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84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战权,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明哲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原告强烈不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了解后同居生活,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明哲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书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