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255号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居装修材料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经营者汤细择,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孙蔡章,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绪金,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居装修材料店与被告马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戴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蔡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居装修材料店诉称,被告马绪金系装修师傅。从2014年初至2015年末被告马绪金为自己所接装修项目,向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居装修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购买的装修材料,但被告对于部分货款一直拖延未付。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马绪金尚欠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居装修材料店货款人民币62900元整,为此被告马绪金立一《欠条》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2900元。被告马绪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900元,该欠条体现被告马绪金于2016年2月7日出具,载明尚欠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居装修材料店货款62900元,并体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绪金尚欠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居装修材料店货款6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62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绪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居装修材料店货款6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马绪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志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少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