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869号原告曾焕昆,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鹏辉,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丽珍,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焕昆与被告曾鹏辉、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细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焕昆、被告曾鹏辉、陈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焕昆请求判令:
一、被告曾鹏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丽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鹏辉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尚欠借款10000元未偿还。另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均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其中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2月3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4月5日支付利息1400元,2014年3月22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8200元。
被告陈丽珍辩称,其为被告曾鹏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后被告曾鹏辉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尚欠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被告曾鹏辉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鹏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丽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诉讼中,双方共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被告曾鹏辉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计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被告曾鹏辉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曾鹏辉支付原告的利息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曾鹏辉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合计付息8200元,即被告曾鹏辉已付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鹏辉经被告陈丽珍担保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曾鹏辉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丽珍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曾鹏辉认为,借款后被告曾鹏辉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其中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合计8200元,其中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2月3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4月5日支付利息1400元,2014年3月22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曾鹏辉相应提供证据2即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7份,以此证明被告曾鹏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8200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丽珍质证称:对被告曾鹏辉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丽珍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借款后被告曾鹏辉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条系被告曾鹏辉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丽珍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共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被告曾鹏辉已付清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曾鹏提供的证据2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曾鹏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200元、1200元、1000元,合计付息8200元。两被告主张被告曾鹏辉借款后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鹏辉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曾鹏辉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尚欠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曾鹏辉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其收取被告曾鹏辉支付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款8200元已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款400元,该超过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被告曾鹏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曾鹏辉偿还尚欠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只能部分支持。被告陈丽珍为被告曾鹏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4月24日前要求被告陈丽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丽珍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丽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曾焕昆借款9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焕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陈细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卢凤华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