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358号原告陈尚平,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金雀山路162-1号。法定代表人孙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自伟、刘兆卿,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陈尚平与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涛、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自伟、刘兆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尚平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7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尚平称因计算错误,将诉讼请求中的400000元改为500000元。
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尚平系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在原告担任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期间,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陈尚平借款现金,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借款30000元;于22015年9月11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其中2014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均在收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八,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期间,原告陈尚平担任总经理,所有公章及财务章都由原告及原告管理人员保管,对于这些借款用途及流向被告并不明确,需以公司账户资金到账的数额为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收据等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陈尚平借款现金,共计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尚平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虽辩称该款项是在原告陈尚平担任总经理期间借的,需以公司账户到账资金为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尚平主张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尚平主张偿还50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剩余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陈尚平要求的逾期利息,该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剩余借款420000元,利息按月息8‰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尚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480000元,利息按月息8‰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临沂军星猎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