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4110号
原告:海宁星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373号1幢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80736491F。
法定代表人:卫峰,执行董事。
被告: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田心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60153093B。
法定代表人:陈金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星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星翔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海宁星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豪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