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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190号

李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2月8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坚,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巴彦县西集镇因扩建采石场购买设备缺少资金,便找到拔巴彦县西集镇长丰村村民代某某、井某某、闵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等21人,李某甲让代某某等21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巴彦邮储银行)顶名贷款给自己使用,李某甲承诺贷款到期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李某甲负责偿还。之后李某甲将代某某等21人分别带到巴彦县巴彦邮储银行,代某某等21人以养殖名义进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被李某甲用于采石场购买设备使用。案发前李某甲归还本金人民币133300元,剩余贷款人民币1266700元逾期至今不能偿还,给巴彦邮储银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认罪,且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巴彦县西集镇因扩建采石场购买设备缺少资金,便找到拔巴彦县西集镇长丰村村民代某某、井某某、闵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等21人,李某甲让代某某等21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巴彦邮储银行)顶名贷款给自己使用,李某甲承诺贷款到期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李某甲负责偿还。之后李某甲将代某某等21人分别带到巴彦县巴彦邮储银行,代某某等21人以养殖名义进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被李某甲用于采石场购买设备使用。案发前李某甲归还本金人民币133300元,剩余贷款人民币1266700元逾期至今不能偿还,给巴彦邮储银行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损失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证人代某某、井某某、闵某某、齐某某、张某某、董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旁某某、孙某某、李某丁、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国某某、田某某、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欺骗手段取的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偿还了少部分贷款,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持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贷款未偿还的贷款人民币1266700元及利息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曲跃忠

审判员  张崭新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