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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2076号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0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台球室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黎沛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邓某吃饭喝完酒后到被告人孙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北新村1路65号的台球室找林某、杨某玩。因张某在台球室走动而妨碍其他顾客打台球,孙某对张某实施劝阻,张某不听劝阻,继而两人发生争执。张某等人持台球、台球杆追打孙某,孙某也持台球杆与对方人员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持台球杆打伤张某、邓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额部、项某、左某、左胸背部均有创口、皮下出血,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邓某的左额顶部有缝合创口,左环指第一指节肿胀,损伤已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对证人林某、杨某、邓某和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5.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6.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对证人林某、杨某、邓某和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7.证人武某的证言及对证人林某、杨某、邓某和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8.现场勘查记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10.抓获被告人孙某的经过;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复印件;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1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后,有群众报警,被告人孙某留在案发地点等待警察前来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也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杏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