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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418号

杨顺利与张盛芬、张乌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顺利,张盛芬,张乌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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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418号原告杨顺利,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芬,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乌宽,女,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顺利与被告张盛芬、张乌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芬、张乌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利诉称,被告张盛芬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率为3%,原告全额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张盛芬,被告张盛芬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张乌宽与被告张盛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乌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盛芬在《借条》上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借条签订地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盛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乌宽对被告张盛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盛芬、张乌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盛芬、张乌宽系夫妻,于1990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盛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张盛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3%,未载明借款期限,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借条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张盛芬在借条下方的“注明”部分签名捺印确认在签署借条时已全额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因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借条、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为证,被告张盛芬、张乌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盛芬、张乌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盛芬在被告张盛芬、张乌宽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张盛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张盛芬对借款的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张盛芬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盛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与被告张盛芬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被告张盛芬借款后从未还本付息,被告张盛芬对此未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后曾有还本付息。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张盛芬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调整,请求被告张盛芬支付诉争借款自借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芬、张乌宽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盛芬、张乌宽未抗辩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盛芬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盛芬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盛芬、张乌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属于被告张盛芬、张乌宽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张盛芬、张乌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盛芬、张乌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盛芬、张乌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顺利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1元,由被告张盛芬、张乌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左杰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