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91执异3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赵静。
申请执行人:徐冲。
委托代理人:董敬军、彭国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炜。
被执行人:王苏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冲与被执行人李炜、王苏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称,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对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维多利亚湾畔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产证号x)采取了查封措施。异议人李某系被执行人李炜的女儿,在李炜与异议人之母赵静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维多利亚湾畔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屋过户给异议人,由异议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在李炜与异议人母亲解除婚姻关系后,该房屋系异议人及其母亲的唯一的住所。综上,异议人希望法院中止对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维多利亚湾畔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产的执行措施,给异议人及其母亲留存起码的生活住所。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证明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徐冲辩称,涉案的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维多利亚湾畔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产证号x)房产,于2012年8月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是抵押权人;在2013年5月29日,异议人李某父母离婚时,被执行人李炜无权将已设立抵押的涉案房产协议归异议人李某所有,同时,该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李炜与王苏敏共有,被执行人李炜亦无权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产单独处分;而且异议人李某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亦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提出执行异议,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综上,应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本院在执行(2014)新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据(2014)新执字第21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李炜名下(共有人王苏敏)的坐落于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维多利亚湾畔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一套;2016年5月10日,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续查封。同年6月2日,异议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认为其享有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且系其唯一住所,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另查明,上述涉案的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李炜、王苏敏共有,并于2012年8月14日因该执行案件涉及的债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即为申请执行人徐冲;2013年5月29日,被执行人李炜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该涉案房产协议给其女儿,即异议人李某所有。上述事实,由执行立案审批表、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执行异议申请书、答辩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炜与王苏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依法查封两人名下的房产,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李某认为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与理由,因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其权属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进行判断,现被查封房产系登记于被执行人李炜与王苏敏名下,故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有效;而异议人李某认为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的理由,因为其不是被执行人,亦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该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李某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东升
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