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26号原告西安泽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30号凯鑫国际大厦17层1706室。法定代表人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昂,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西安泽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泽晖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昂、赵鑫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泽晖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15621002.07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在双方每月定期结算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付款,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本金1821002.0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1821002.7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265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前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本金没有异议,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利息计算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建的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每月22日前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持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并连同正规税务发票到原告物资部门核准实际收货数量、金额。每月支付已供货款,原告根据资金情况,以转账支票或其它方式(不含承兑汇票)办理付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陆续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合计1821002.07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和3月14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材买卖合同》、结算单、财务明细,询证函,付款银行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2013年8���26日成立的,主要负责该项工程的组织指挥与管理,协调内外关系,属于被告内部管理机构。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以致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且被告庭后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100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2653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2015年12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前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分段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也是原、被告结算付款过程的��间,为此并不能明确每月底的应付款数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陆续付款,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欠货款1821002.07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从2016年3月14日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前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泽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21002.07元。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泽晖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欠货款1821002.07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从2016年3月14日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前按所欠货款1321002.07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9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
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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