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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11号

梁卓与梁华新、谭钻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卓,梁华新,谭钻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1号

原告:梁卓,男,193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嘉敏,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华新,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谭钻好,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梁卓诉被告梁华新、谭钻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卓及其代理人肖叶英、温嘉敏、被告谭钻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卓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因建房、做生意周转需资金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双方在2011年7月13日对此前所有借款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三年,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并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两被告与原告就延期事宜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梁华新、谭钻好偿还欠原告款项人民币9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按照所欠本金的2%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华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谭钻好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梁华新、谭钻好因为建屋及生意经营所需,于2010年至2011年以资金周转为理由多次向原告梁卓借款。其中2009年2月12日借款20万,约定利息为1.5分息,之后在2011年2月变更为2分息。2010年9月25日借款30万,利息为2分。2010年11月23日借款10万元,利息为2分。2010年11月11日借款15万元,利息为2分。2011年7月13日借款15万元。2011年7月13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借款总额为90万元。对帐后,双方立下借据,约定利息为每月2%,即每月为18000元。被告梁华新、谭钻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梁锦龙、梁锦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4年借款到期后,双方确认借款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梁锦龙、梁金源、梁华新、谭钻好对此在原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后,本金至今一直未还。被告只是以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断断续续交纳了部分利息,利息直交纳至2014年12白13日;之后,直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还了10000元利息,此后两被告没有再还款。两担保人也一直没有偿还过,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梁卓诉至法院,要求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卓提供的借据、身份证、还款记录、起诉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梁华新、谭钻好向梁卓借款本金为9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且该事实被告谭钻好也表示没有异议。对于梁卓主张两被告欠下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据已写明为2%,谭钻好也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2%。现原告主张月利息2%,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期限,梁卓主张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9月25日偿还的1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借据同时有两个被告签名,且两被告对借款均知情,且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华新、谭钻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卓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25日偿还的10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800元由被告梁华新、谭钻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球

审 判 员  宋志宏

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咏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