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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行初15号

胡树狄与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狄,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15号原告胡树狄,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英才园*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敏辉,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树狄不服被告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岳20【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树狄(以下简称原告)以及被告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辉、肖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长综罚字岳20【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长沙市××××组建设的合计建筑面积807.8平方米的单层砖木结构建(构)筑物为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证据一、长综罚字岳20【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长综罚字岳20【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三、长综罚字岳20【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照片。证据四、长综告字岳20【2015】第62号《行政执法告知书》。证据五、长综告字岳20【2015】第62号《行政执法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六、长综告字岳20【2015】第62号《行政执法告知书》送达照片。证据七、原告2015年12月13日提交的《诉求报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且处罚前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八、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关于请予出具国土管理专业意见的函》(长综认字岳20【2015】第78号)。证据九、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的复函》(2015年12月8日)。证据八、九拟共同证明原告在岳麓区××组搭建的建(构)筑物未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土用地行政审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该建(构)筑物系违法建设工程,并提出建议依法处理的专业意见。证据十、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关于请予出具规划管理专业意见的函》(长综规字岳20【2015】第84号)。证据十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关于对长综规字岳20(2015)第84号建(构)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2015年12月10日)。证据十、十一拟共同证明原告在岳麓区××组搭建的建(构)筑物未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行政审批手续,规划部门依职权认定该建(构)筑物系违法建设工程,并提出建议拆除的专业意见。证据十二、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三、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周超轶身份证复印件,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十二、十三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在岳麓区××组搭建房屋的基本情况向黄鹤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被调查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在岳麓区××组多处建(构)筑物、没有办理用地和建房手续的事实。证据十四、原告所建的建(构)筑物照片。证据十五、航拍图。证据十六、数码图。证据十七、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拟共同证明原告2000年后在岳麓区××组搭建的建(构)筑物现状及占地面积。证据十八、岳麓区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指挥部岳麓街道分部2015年10月1日的《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建筑立案调查的事实来源。证据十九、岳麓派出所提供的原告一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和原告具有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的能力。证据二十、被告执法办案人员周为科、姚智、周爱军、彭勇、王密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拟证明被告本案执法人员具有相应行政执法资格,执法主体身份合法。证据二十一、见证人皮某、冯某的身份证及工作证明。拟证明见证人身份信息和见证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原告诉称:后湖景区在2012年就进入长沙市城乡规划,景区内村民依规应纳入湘江新区规划拆迁范围,但后湖景区整治办却以景区未进规划为由对村民自建房屋违规采取拆违行动。原告房屋在2000年左右建成,与原告一样,后湖景区内黄鹤村5、6、7、8、9组村民很多都是未安未征村民,失地以来从未得到过任何生产生活的安置,黄鹤村村民自建房屋现状是历史原因以及政府原因造成,没有办证的房屋报区政府已认可属于合法建筑。在此次拆违整治中,原告的房屋并不多,并且符合没有拆迁和征收过的情形,因为土地没有水源,无法正常耕作,原告为生产自救建造的蔬菜培植基地完全属于生产设施,不应认定违章违法。村民的搭建建筑物至今已经过去很多年,无论是搭建之初还是之后的生产、使用,均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制止或者通知、公告。被告认定原告建筑物违章与事实不符,所作处罚决定违法。另,被告在认定期间并未对原告房屋进行丈量,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约谈;原告多次提交诉求,但均无答复,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违规。总之,拆违的实际用途是为土地租赁腾地,现原告等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低价出租,且一租就是30年,拆除原告等村民用来生产自救的房屋后,对村民却没有任何生产生活安排及安置承诺,请问谁来保障失地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维护原告本人以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做出的长综罚字岳20【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长综罚字岳20【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做出处罚的主体不合法,处罚违法。证据二、原告荣誉证书以及建言献策文稿。拟证明原告为后湖景区打造积极献策。证据三、后湖景区规划图。拟证明后湖景区已经纳入长沙市城乡规划,后湖景区整治实施以租代征违法。证据四、陈科等联名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搭建蔬菜大棚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处分。证据五、岳麓区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交办)单》。证据六、湖南省信访局接访转介绍函件。证据五、六拟共同证明原告依法维权,多次反映正当诉求。证据七、村民对后湖景区违规违法拆违整治的认定表述文章。拟证明后湖景区拆违整治没有组织失地村民进行听证,也没有对村民进行安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村民的财产和个人人身安全。证据八、网络文章《长沙27亿打造后湖艺术区-颠覆旧模式》。拟证明后湖艺术区没有进入城乡规划。证据九、原告向省市信访部门递交的信函。拟证明岳麓街道工作人员没有按照省市信访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查和答复。证据十、网络文章《60万平方米违章建筑基本清零-后湖拆违拆除了‘规模效应’》。拟证明后湖景区拆违面积并没有60万平方米,那按60万平方米申报的拆违补助款存在漏洞。证据十一、原告交给后湖拆违指挥部指挥长的诉求信。拟证明原告正当的权利申诉,未得到被告和政府部门的答复处理。证据十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通告。拟证明原告建房时间在该通告发布之前,原告搭建的房屋不能认定为违章建筑。证据十三、“关于湘江新区成立”的网络信息文章。拟证明湘江新区成立的时间和事实,而原告房屋属于湘江新区范围内,即使拆除也应当适用征收、拆迁,不能适用拆违。证据十四、网络文章《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资格不适合》。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搭建主体认定不适格,其行为及程序均违法。证据十五、拆违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拆违行动中,没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妨碍和影响了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被告有从中牟利的嫌疑。证据十六、靳江路水利设施被毁损的照片。拟证明原村民用来生产生活的排水渠变成了马路。证据十七、后湖拆违指挥部工作流程图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没有找原告约谈和了解情况,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向原告下达决定,程序违法。证据十八、原告向岳麓区政府和岳麓街道提出的赔偿申请。拟证明岳麓区政府和岳麓街道不依法办事,不能就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查处。

被告辩称:原告在岳麓区××组建设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母亲周巧云在岳麓区××栋两层砖混结构的主屋。2000年前后,原告在上述两层主屋四周陆续建设了一组单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原告母亲主屋东侧原来还有一处老屋,但该老屋在1994年的大水中被冲垮,后原告在老屋位置又重新建设了一处两层主屋居住使用。另外,原告还在上述两处主屋东面和东南面不到100米处,分别建设了一栋单层砖木结构的房屋。上述所有单层砖木结构房屋的总占地面积为807.8平方米。2015年10月1日,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指挥部岳麓街道分部向被告来函称,原告所建房屋涉嫌违法,且影响了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进行,申请被告立案调查。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不能出示上述房屋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015年12月8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依法认定原告所建涉案建(构)筑物均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提出了“建议依法处理”的处理意见。2015年12月10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依法认定原告所建涉案建(构)筑物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工程。该违法建筑位于长沙市××性××大学城××发展区南片红线范围内,属非法用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建议被告依法处理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建涉案建(构)筑物必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至今没有办到该手续,亦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区国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被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事实和依据,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搭建的房屋用途为生产自救的蔬菜大棚,不属于国土和规划部门认定建筑物性质的范围。国土、规划部门作出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现场勘验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真实。对证据十八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相关工作人员均为临时工,没有法律授权的执法主体资格。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内容以及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作者个人观点的一种表述,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处罚主体的法律依据。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八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证据一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不是证明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七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九、十、十一,系国土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对原告涉案房屋的用地性质以及是否可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的专业认定,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房屋搭建经过和现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当庭拒绝回答法庭要求其对房屋搭建经过进行描述的问题,又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限期拆除的房屋具有合法权属,故被告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八系投诉函,原告对该函件行政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该函件可以证明本案纠纷来源,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均为本案原告本人以及被告参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和文书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树狄及其母亲周巧云均系长沙市岳麓区××组村民。周巧云在本村建有二层主屋一栋,该主屋东侧,原有老屋一处,1994年间因洪水冲击倒塌。原告胡树狄此后在周巧云主屋西侧又自建二层主屋一栋。自2000年起,原告胡树狄陆续在上述两处主屋周围和附近另搭建单层砖木结构房屋八处。2015年10月1日,岳麓区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指挥部向被告出具书函一份,投诉原告等七户村民房屋位于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范围内,涉嫌违法建设,且已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申请被告立案调查。被告调查期间,于2015年12月3日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和测量,绘制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一组。测量显示,原告搭建的单层砖木结构房屋按北-西-南-东的方向分A、B、C、D、E、F、G、H八处,其中原告母亲主屋四周六处、主屋东南方向100米内两处,总建筑面积807.8平方米;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调查人对原告建房事实和所建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的事实进行了陈述。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发出长综国字岳20(2015)第78号《关于请予出具国土管理专业意见的函》。2015年12月8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复函》,该复函认定原告所建涉案建(构)筑物均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并建议被告依法处理。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发出长综规字岳20(2015)第84号《关于请予出具规划管理专业意见的函》。2015年12月10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作出《关于对长综规字岳20(2015)第84号建(构)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该复函认定原告所建涉案建(构)筑物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工程,该违法建筑位于长沙市××性××大学城××发展区南片范围内,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建议被告依法处理。2015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长综告字岳20[2015]第62号《行政执法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留置),告知被告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12月13日,原告针对上述告知书向被告提交《诉求报告》一份,报告中,原告表示原告本人及家人均系未享受过国家征收和安置的“未安未征”村民,其母亲和弟弟都是××患者,家庭生活十分艰难,所建房屋主要用途是为了保障和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房屋虽然没有办证,但也是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的;即便原告搭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以上,不能再作处罚,且原告所建房屋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村人均150平方米的建房标准,不能认定违法。在上述《诉求报告》中,原告未对被告拟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房屋的建设单位以及建筑面积提出异议,也没有一并提交其所建房屋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长综罚字岳20[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收到决定书三日内拆除该房屋,并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留置)原告。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构)筑物的职权。

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构)筑物。被告将原告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原告房屋的实际建造人及房屋历史成因作详尽调查,单方认定原告建造房屋系违章建筑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正当、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原告的涉案房屋虽修建于2000年前后,但未取得规划许可,且违法状态存续至今,被告对原告涉案违法建(构)筑物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修建时间超过二年,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树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树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兵

审 判 员  孙 昤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