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3行审27号

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滩)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代县国土资源局,白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23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安俊虎,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安,代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白丽萍,女,代县xx村人。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滩)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项。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白丽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10月占用峪口乡西旺村集体土地2400平方米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白丽萍作出代国土(滩)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共2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2400平方米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48000元。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白丽萍违法占地材料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仅有东邻空地、南邻地、西邻地、北邻苏木路,面积2400平方米的表述,对申请强制拆除的2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标的情况没有提供;且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无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无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也未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滩)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淑清

审判员  马贵平

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