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794号原告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华美社区二组。法定代表人虞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家彬,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成都景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列维士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邓登建,总经理。
原告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新源创银公司)诉被告廖家彬、第三人成都景上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景上家具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创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忠、被告廖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富、第三人景上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登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创银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材料结算承诺书,约定第三人在2015年10月28日至30日支付款项,逾期未付,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兑付。之后,第三人虽与原告对账,但未支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
被告廖家彬辩称,被告对材料结算承诺书中的付款承诺属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变更了约定的主债务的支付期限,且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景上家具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在法院调解之时已付30万元,用手表抵付20万元,被告担保的22万已包含在已付的50万之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廖家彬与原告新源创银公司、第三人景上家具公司三方订立《材料结算承诺书》,内容如下:第三人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从原告处购进的材料款,第三人保证10月24日到10月27日前对账,28日至30日支付;被告承诺,如第三人不能按前款约定结算,所发生材料款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三人按约定履行,被告自愿逐月提供承诺担保支付,承诺担保期暂确定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第三人有一次未能履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第三人不能履行的材料款被告自愿兑现支付。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对账确认:9至10月23日期间,第三人应付原告材料款22万元。但第三人、被告均未按《材料结算承诺书》约定支付材料款。另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第三人应付原告货款217.31万元(含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22万元),第三人分期支付。但第三人支付30万元后,未再支付其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承诺书、对账单、民事调解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材料结算承诺书约定,第三人未在2015年10月28日至30日期间支付材料款,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该约定不涉及债务人(第三人)实际偿债能力,只要债务人超过付款期限,担保人(本案被告)即应承担付款责任,该约定符合连带责任担保的特征,属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以一般保证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及保证期的最后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0日,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故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佘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