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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433号

丁升明与湖北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市翌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升明,湖北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市翌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1433号原告丁升明,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北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城郊村三组(西站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8926233F。法定代表人晏祥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蹇守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市翌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熊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远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升明诉被告湖北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利川市翌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菲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云鼎置业公司2016年5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由

审判员黄忠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升明,被告云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守林,被告翌菲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箭、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升明诉称:原告与云鼎置业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凤凰国际C区二标段的项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并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安全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进场开工,2014年12月完成了57、58号两栋楼主体工程封顶和56号楼的基础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价款,其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37830元,并自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85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鼎置业公司辩称:熊道平以云鼎置业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未经云鼎置业公司知晓和同意,事后也未经云鼎置业公司同意,原告及熊道平知道或应当知道熊道平无权签订该合同,熊道平签订该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同时,涉案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土地,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外,熊道平已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了翌菲地产公司,如原告对涉案工程投入了相关费用,其损失也应由翌菲地产公司承担,与云鼎置业公司无关。综上,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翌菲地产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翌菲地产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是原告受武汉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是武汉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丁升明的主体不适格;同时,签订合同时熊道平也不是云鼎置业公司的负责人,而只是云鼎置业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经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未明确翌菲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因涉案工程未完结,原告主张的数额翌菲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同时翌菲地产公司及熊道平本人经济较为困难,无力偿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云鼎置业公司为项目发包方(甲方),与项目承包方熊道平、赵伟(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乙方组织实施,公司对项目承包方实行定额上交管理挂靠包干服务费2000000元;该项目由承包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项目开发、施工、经营等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承担和享有;承包方组建项目部,实施项目开发、工程施工及项目经营管理,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自主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发包方提供开发项目专用章一枚由乙方管理和使用,其与专用章相关的一切业务往来用章所产生的结果由乙方承担。2014年6月8日,武汉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丁升明为凤凰国际C区二标段的责任人,负责对该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同月18日,原告持该《授权委托书》以云翔建筑公司名义(乙方),云鼎置业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以云鼎置业公司名义(甲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凤凰国际C区56#、57#、58#号楼(待规划确定后定楼号)承包给乙方承建,总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工程单价暂按1370元/m2计算,总价约137000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修建单栋房屋至三楼时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时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乙方负责室内外装饰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按所建房屋实际面积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工程保修金2%待保修期满后全额支付,甲方所付工程款必须进入乙方公司账户;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整。该合同还约定了竣工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云鼎置业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及熊道平、原告丁升明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云翔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随后,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57#、58#楼主体工程封顶和56#楼的基础工程,于2014年底停工至今。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云鼎置业公司(甲方)与熊道平(乙方)签订《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从2014年10月2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乙方项目所涉经济和法律责任一切与甲方无关。被告云鼎置业公司就该解除协议内容于同年11月7日在《恩施日报》刊登了声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翌菲地产公司成立,熊道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云鼎置业公司、翌菲地产公司及熊道平均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恩施日报》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升明受云翔建筑公司委托,与云鼎置业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首部标明的发包方为被告云鼎置业公司、承包方为云翔建筑公司,且约定发包方所付工程款必须进入云翔建筑公司账户,因此该合同虽未加盖云翔建筑公司印章,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云翔建筑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云翔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

原告诉称其与云翔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挂靠合同或交纳挂靠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诉称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云鼎置业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丁升明不是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升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忠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牟云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