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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529号

欧阳强岗与谢嘉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55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欧阳强岗,谢嘉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强岗,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嘉壬,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强岗因与被上诉人谢嘉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左右,上诉人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86号2018房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彬洋服装店购物,在从二楼下一楼的过程中,不慎楼梯上滚落,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至广州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306.36元。出院当日,广州东仁医院出具出院通知书,最后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脂血症”。后上诉人转至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2982.6元。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1.高血压脑出血?2.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3.颅内动静脉畸形出血?(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三)2型糖尿病;(四)慢性肾功能不全;(五)高脂血症;(六)肺部感染;(七)左侧肢体偏瘫。”被上诉人谢嘉壬已向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出具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另查,被上诉人谢嘉壬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彬洋服装店的经营者。金某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彬洋服装店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总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的公众责任险。诉讼中,两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如下:事发时,上诉人与另外两名顾客正准备从二楼下楼梯,由于上诉人四处张望,并未留意脚下楼梯而导致失足摔下楼梯。为此,两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视频监控显示,上诉人与另外两名男子行至事发地点准备下楼梯,当行至楼梯口时,其前面的男子已开始下楼梯,跟在该男子后面的上诉人也已面向楼梯,但却在下楼梯的时候失足摔倒。另,视频监控中可见楼梯上方设有一标志。经质证,上诉人对现场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楼梯的设计不合理,坡度大;同时,上诉人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无法看清楼梯上方标语的内容,认为即使有也只是提示出入口的标志,并非提示安全的标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涉案地点的楼梯结构设计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建筑标准,其仅认为该楼梯的设计不合理。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现场监控录像、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意见书、营业执照、保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到被上诉人经营的服装店购物,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上诉人谢嘉壬作为经营者应对上诉人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并对经营场所内的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据此,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谢嘉壬处摔伤,其主张系由于服装店内人流量大、相互拥挤,以及楼梯设计不合理、无安全警示标志等因素导致在下楼时摔伤的事实,则被上诉人谢嘉壬应就其已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事故是因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上诉人谢嘉壬提交了事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根据该监控视频显示,事发现场光线明亮,楼梯上方有设置安全出口标志,事发时有且仅有上诉人及同伴一行三人下楼,不存在其所陈述的人流相互推挤、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形;同时,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事发时,上诉人的一个同伴已先于其下楼,其亦开始面向楼梯,即其应当可以注意到楼梯的存在,故被上诉人谢嘉壬已就其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涉案楼梯的设计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建筑规范的强制标准,原审法院现对被上诉人谢嘉壬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注意到楼梯的存在,但其由于自身的疏忽和不慎才最终导致其从楼梯上,故其现以被上诉人谢嘉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谢嘉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其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欧阳强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12元,由欧阳强岗负担。判后,欧阳强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681.02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的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嘉壬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偏概全。首先,第一被上诉人谢嘉壬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并不能清晰的显示标志内容,且上诉人已经提交现场楼梯以及商铺的照片均显示无安全标志,一审法院并未到达事发现场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予以确认其为安全出口标志违反证据规则。退一步来讲,就算该标志内容为安全出口,也仅能视为涉案店铺的出入口指引,而并非履行了法律意义上的安全提示义务,且该标志设置在楼道中间上方,而并非设置在楼梯下坡口处,并未达到下楼梯前提示行人的效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不存在无警示标志的情形违法。本案中,商铺的楼梯明显有设计上的缺陷,从上诉人提交的楼梯照片可以看出,楼梯是没有任何的扶手,而且楼梯非常宽,商铺人流量非常大,易造成安全事故。其次,一审法院以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才导致其从楼梯上摔倒为由认可第一被上诉人谢嘉壬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违法了全面、居中审判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诚然,本次摔倒事故的发生离不开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的成年人,理应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但这并不就能就此认为作为案发商铺经营者即第一被上诉人谢嘉壬不需要为此负责。显然,涉案商铺无论从楼梯的设计上,还是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上均未到达详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因此第一被上诉人谢嘉壬理应在其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楼梯的设计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建筑的强制规范并非凭借肉眼观察或者主观判断为依据,而是需要专业的部门予以认定,出具意见书或相应的证明材料,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最终导致了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第二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认定错误。涉案商铺在案发前己在第二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第二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在第一被上诉人谢嘉壬投保的范围和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应从保障人权出发,彰显公平正义。第一、本案案发导致上诉人受伤住院并造成严重的伤残,至今为止事情已经过去一年多,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在家乡住院治疗三次,花费两万多的医疗费,且上诉人仍然卧病在床,事故造成的伤害仍在继续。第二、二审法院应严格审查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的三性,每一个事实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简单化、随意性。

被上诉人谢嘉壬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不公正及以偏概全的情形。案涉事故责任不属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谢嘉壬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谢嘉壬经营的商铺楼梯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建筑标准,即谢嘉壬经营的商铺楼梯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其次,从谢嘉壬一审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事发时上诉人走向梯面脚步放慢,由此可见,上诉人是认知到楼梯的存在,故上诉人主张谢嘉壬未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导致上诉人认识不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走下梯级时因与友人聊天而未注意到脚下的梯级,上诉人从楼梯上摔倒属于其个人疏忽大意所致,并非因为外来的原因,故上诉人主张谢嘉壬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谢嘉壬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欧阳强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代理

审判员  何润楹

代理

审判员  徐 满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