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3596号原告闫海芳,女。被告刘艳华,女。
原告闫海芳与被告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照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芳、被告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芳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艳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欠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是钱我没拿,是房主拿走了,另外我还交了500元定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屋中介人,被告通过原告欲购买一处价值19.5万元的房屋。2016年6月18日被告与房主经原告相约到原告经营的房屋中介处协商购房事宜。双方经协商被告决定购买该房,房主要求被告给付定金10000元,被告只有500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该定金10000元房主已经取得。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没有购买该房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房屋从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是原告将该定金10000元直接给付房主的辩解,即使是原告直接交付给房主,该定金也是被告总房款的一部分,被告是受益人,况且原告未承认是其直接将该定金交付给房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海芳借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照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