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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246号

段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英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湖北省麻城铁路公安处麻城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同年3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英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

书记员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点30分许,被告人段某、陈某在其工作的长乐市鹤上镇某纺织厂旁一针织厂内,与该厂老板被害人林某因劳资问题发生争吵,在讨要工资无果后,被告人陈某持事先由被告人段某准备并交付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林某的后背,随后被告人段某拉住被害人林某,被告人陈某又持刀捅伤被害人林某的手臂等处。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右侧血气胸,伴右肺萎缩31%,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长乐市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某、陈某赔偿林某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9万元,已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自首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陈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陈某与被害人林某因劳资问题引发纠纷。2014年11月6日20点30分许,被告人段某、陈某经事先商量至其工作的长乐市鹤上镇某纺织厂旁一针织厂内,向该厂老板被害人林某讨要工资无果后,持刀捅伤被害人林某的后背、手臂等处。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右侧血气胸,伴右肺萎缩31%,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某、陈某赔偿被害人林某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情况说明,呈请犯罪嫌疑人陈某系投案自首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陈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段某、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催讨工资而引发纠纷,被告人段某、陈某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段某、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郑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