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SZS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与沧江路交叉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0.7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临沧市华旭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73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