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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776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浦虹、马晶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浦虹,马晶玉,朱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776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211号。

负责人:屠善勇,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该银行员工。

被告:浦虹。

被告:马晶玉。

被告:朱剑锋。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浦虹、马晶玉、朱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浦虹、马晶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8342.64,产生复利64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朱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0日,被告朱剑锋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3201400004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剑锋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浦虹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0日,被告浦虹与原告签订的第85111201400038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浦虹发放24万元贷款。被告浦虹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贷款已到期。截止到2016年7月7日止,被告浦虹尚欠本金24万元,利息10126.64元、期内复利2596.34元,逾期利息55404元。被告浦虹与马晶玉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朱剑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浦虹、马晶玉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虹、马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0126.64元及逾期利息、复息(截至到2016年7月7日的复息为2596.34元,之后的复息自2016年7月8日起以1012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5540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剑锋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400004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浦虹、马晶玉、朱剑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连新

人民陪审员  陈信实

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