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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529号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529号原告杨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先发,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中炎,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亲戚。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魁、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中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21日定亲,2016年1月18日在公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2月15日举办婚礼,婚后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直至2016年4月27日才回家。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赠与给被告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2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变淡。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经常沟通,是可以和好的。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出发,也给双方一个正视自己婚姻的机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