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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993号

任美玲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任美玲,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993号

原告:任美玲,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章学峰,系沈阳市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扈玉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亮,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孟晓颖,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东港市。

第三人: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338359-9),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彩云间412室。

法定代表人:王赞。

原告任美玲诉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

代理

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学峰、李国栋,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亮、孟晓颖,第三人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美玲诉称:2015年6月原告入职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在负一层超市蔬菜部任职,负责蔬菜销售、打包、整理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6日上午8点钟左右原告在向冷库送蔬菜时,被冷库门夹碎左手食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聘用员工,而是长春爱莎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聘用来的员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由李某介绍到被告的负一层超市从事蔬菜的销售、打包整理工作,每月工资由李某以现金形式发放,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11月6日,原告手指受伤,由李某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3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供了李某的当庭证言及其分别以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怀龙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证明原告与上述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中询问,证人李某明确了原告系与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出示了其公章,经查,该公章与李某以第三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所用公章不符,证明中所用公章非第三人的真实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公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由李某介绍至被告超市,工作内容由李某安排,原告工资系与李某协商约定,并由李某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与李某之间具备了雇佣的基本特征,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欠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原告被介绍至被告处时并未与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事宜进行过协商,即原、被告均未作出过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此外,虽然证人李某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证明中所用公章并非第三人的真实公章,故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殷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