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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63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黄美琴、罗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黄美琴,罗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6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58866-3,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陈文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颖峰,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林霞,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美琴,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罗辉明,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第五医院退休医师,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黄美琴、罗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峰,被告罗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黄美琴、罗辉明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建明梅个个额借字5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美琴、罗辉明发放贷款人民币4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2011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48%,逾期年利率为11.2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以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10幢209室、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4幢206室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发贷款的义务,被告黄美琴、罗辉明也依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自2015年6月起,被告黄美琴、罗辉明未按时还款付息,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黄美琴、罗辉明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34.12元,利息8834.87元,合计12468.99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黄美琴、罗辉明仅归还了部分欠款,表示短期内无法还清欠款。被告黄美琴、罗辉明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黄美琴、罗辉明负担。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黄美琴、罗辉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即解除与被告黄美琴、罗辉明的借贷关系,判令被告黄美琴、罗辉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82324元(其中本金272855.67元及利息9468.33元,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黄美琴、罗辉明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10幢209室、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4幢206室住房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黄美琴、罗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黄美琴未作答辩。

被告罗辉明辩称,被告黄美琴是主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后,被告罗辉明主动找原告商量还款事宜,而且也归还部分逾期借款,至今已经结清2016年6月前应归还的借款本息(逾期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故被告罗辉明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于被告黄美琴的原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给被告罗辉明造成诉累,故由此产生的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黄美琴承担,被告罗辉明愿意继续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讼借款本金4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2011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止),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被告黄美琴、罗辉明以自有房产(坐落于三明市××区××新村××室、三明市××新村××室)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发放贷款后被告黄美琴、罗辉明均按约还款付息,但自2015年6月份开始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计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黄美琴、罗辉明总共结欠逾期借款本息12468.99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罗辉明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逾期借款本息22858.31元(该笔还款含计至2016年6月4日止的利息)。

二、基于被告黄美琴、罗辉明未能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美琴、罗辉明返还未到期借款本金261899.27元并利息1115.09元(从2016年6月5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罗辉明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黄美琴、罗辉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黄美琴、罗辉明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黄美琴、罗辉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涉讼《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建明梅个个额借字5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美琴、罗辉明返还借款本金261899.2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美琴、罗辉明以自有房产(三明市××区××新村××室、三明市××新村××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黄美琴、罗辉明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建明梅个个额借字5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美琴、罗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61899.27元并支付利息1115.09元(该利息自2016年6月5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黄美琴、罗辉明提供的抵押房产(三明市××区××新村××室、三明市××新村××室)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68元,财产保全费1932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黄美琴、罗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