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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200号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内黄县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菜市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骈非非驾驶的蓝色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黄某下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6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骈非非、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黄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