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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238号之一

高健军与蚌埠市怡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健军,蚌埠市怡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健军。被执行人蚌埠市怡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安街270号上河时代花园商业1号楼301号。法定代表人俞渊琼,董士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裁〔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蚌埠市怡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4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瑾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