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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508号

易某、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易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5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易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交叉口工商银行ATM汇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遗落在ATM机内,当前屏幕显示取款界面,后二人先后两次将银行卡内的5100元人民币取走。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某、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某、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谢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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