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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457号

李伟与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伟,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伟,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张一新,系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李伟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和张一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驾驶员培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金通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每年40万元,场地租赁费每年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承包费15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交付场地而延迟到2月3日,场地租赁费定于5月1日交付。尔后,原告对场地进行了装修整修、发广告及招收学员工作。经营不久即发现租赁的场地内有一铝厂,每天来往装卸货物的大车不下二三十辆,学员的安全受到很大威胁,无法正常训练。原告为此找到厂家协商能否夜间通行,厂家态度蛮横,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回避不闻不问。2016年5月15日,原告实在无法组织训练即给被告发短信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回短信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场地内有一正在经营的铝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履行期限内经催告,被告又未予以处理解决,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李伟与被告金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由被告金通公司给付原告李伟学员培训费14.96万元、返还租金15万元、赔偿装修费6万元及广告费6.4万元,合计42.36万元。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一是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四个月之久,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二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隐瞒院内有一正在经营的铝厂影响正常业务的培训不是事实,合同签订前,被告金通公司的培训业务正常开展着,铝厂也存在着,并没有因为铝厂的存在影响业务的正常培训,在铝厂与驾校中间有一道围墙隔开,铝厂车辆从南侧通过,而驾校的学员培训在北侧开展,二者互不影响,原告曾多次去现场实地考察,对驾校和铝厂共用一个院子的事实是知悉的,双方多次磋商才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隐瞒事实的情况,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三是原告请求的租金及装修费用、广告费、学员培训费共计42.36万元与本案被告无关,以上是原告自愿投资的,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责任,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已经使用了被告的场地及相关资质招收学员开展培训业务,故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是如果原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应向被告赔偿损失120万元。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反诉原告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原老铝厂院内的金通公司驾驶员培训业务承包给反诉被告,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和场地租赁费分别为每年40万元和25万元,费用首次交付时间为2月3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只交付15万元,下欠50万元未付,反诉原告曾多次催要,反诉被告一拖再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李伟继续履行合同,向反诉原告金通公司支付下欠2016年场地租赁费、承包费共计5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反诉被告李伟辩称,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反诉原告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反诉被告已无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二是反诉被告无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反诉原告金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李伟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金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由被告金通公司给付学员培训费14.96万元、返还租金15万元、赔偿装修费6万元及广告费6.4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支付下欠2016年场地租赁费、承包费共计5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一是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是每年40万元,场地租赁费是每年25万元,并对承包费的具体缴纳时间做了相应的规定,二是被告所有的学员分不同情况交由原告进行培训,并分别不同情况给付原告学员培训费,三是被告并没有将驾校内正在生产的铝厂告知原告,隐瞒了与签订本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导致原告在驾驶员培训过程中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2、照片三十三张及2016年4月10日的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李伟所承包经营的金通公司场地内有一铝厂,且目前仍在生产经营之中,每天均有货车经过及装货卸货,直接导致培训无法正常进行,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在将该金通公司承包给原告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导致目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被告所交原告待考科目—、预考科目—、预考科目二、预考科目三学员名单四份,证明待考科目—被告招收的学员已收过款交给原告培训共38人,原告实际培训共29人,每人应交给原告款2000元,计款58000元,预考科目—被告已向交通部门交过报名费的学员28人,每人应交给原告款1500元,计款42000元,预考科目二、三学员共171人,原告为其培训62人,每人应交给原告款800元,计款49600元,总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学员培训费149600元;4、2016年3月16日,永城市卓然天承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装修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伟承包金通公司后对该驾校进行了全面的整理和装修,共花装修费用6万元;5、广告费收据四份及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李伟承包金通公司后为扩大招生规模,进行广告发布,支出广告计款6.4万元;6、被告金通公司李建伟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欧亚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纳的租金15万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将收取的上述租金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实被告隐瞒铝厂存在的事实,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铝厂根本存在,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去场地多次考察,考察之后才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拍摄人员、拍摄的东西属于谁所有,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录像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拍摄物属于铝厂所有,即便是铝厂的,车辆偶尔经过,也不影响驾校的经营,被告也在此经营驾校,也没有影响其经营,且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可以看出是在2016年4月10日拍摄,这是在原告经营期间出现的事情,出现此事件与被告无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车辆及场地,铝厂车辆通行影响原告培训在铝厂与原告之间形成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向铝厂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投资多少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风险,且相关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应当返还。被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六张,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铝厂已经存在,被告没有隐瞒铝厂存在的事实,且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铝厂已经另开门进行经营,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2、提供证人李某、周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铝厂根本存在,铝厂正在生产,原告多次去场地进行实地考察和磋商,被告没有隐瞒铝厂存在的事实及铝厂正在生产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没有具体的拍摄点数,从照片的清晰度可以看出应当为傍晚时候拍摄,而这个时候铝厂车辆不会通行,且看不到铝厂还有其他门可供铝厂单独通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一个是原来的校长,一个是会计,证言明显带有虚假性,2016年2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时正值春节前,铝厂确实没有经营,在春节后的将近一个月内也没有进行经营,因铝厂没有经营,被告就告诉原告为一废弃铝厂,且说如果不废弃,驾校也不会办在这里。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金通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6年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和场地租赁费分别为每年40万元和25万元,费用首次交付时间为2月3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只交付了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被告相对于本合同并无违约责任,所有过错均在于反诉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李伟和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所作证言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李伟(称作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称作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原老铝厂院内的金通公司承包给乙方:

一、承包费每年四十万元;

二、场地租赁费每年二十五万元整,场地于2016年2月1日交付;

三、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

四、费用交付时间:费用首次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以后每年按季度交费,第一季度的2月1日交壹拾伍万元,二季度的5月1日交伍万元,三季度的8月1日交壹拾万元,四季度的11月1日交壹拾万元,乙方如违约,按照三年承包费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五、甲方财产由乙方使用,但不能损坏,正常损耗除外,如毁损按实物的市场价值赔偿(甲方财产清单附后,作为合同的一部分);

六、甲方全体职工暂由乙方接收,以后聘用由乙方决定;

七、合同签订后,不准单方终止,如乙方违约三年承包费继续付给甲方,如甲方违约,退还乙方三年承包费;

八、乙方不得私自转租转包,如转租转包必须经甲方同意;

九、合同签订后,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出现的人员伤亡及事故由乙方承担;

十、甲方原有的学员由乙方接受继续培训,但按现有学员情况作价,未受理学员每人2000元、已经受理科目—的学员每人1500元、科目二学员每人800元(个别学员如果登记有误,应按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调整),等合同到期时,按剩余学员情况按此价计算;

十一、甲方与其它业务单位签订的协议原则上有效;

十二、在租赁期间,场地因政府征收或原单位使用,需场地变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十三、金通公司是经市运管局及公安部门按国标验收合格并正在经营使用的合法合格公司,该公司交由乙方承包后,乙方应维护甲方的合法合格性,即保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及道路经营许可证的年审合格,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十四、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以公司的任何手续作抵押使用,否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十五、乙方在承包期间,乙方的公章使用仅限于业务及维护甲方公司的合法合格的年审使用,不作其它使用,特殊情况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十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1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场地,尔后,原告(反诉被告)对场地进行了装修整修、发广告及招收学员工作。2016年6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李伟以被告(反诉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李伟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支付下欠2016年场地租赁费、承包费共计5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因庭审时合同约定的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未到期及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场地租赁费25万元及到期承包费5万元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李伟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并由反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25万元及到期承包费5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反诉原告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反诉被告李伟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李 英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