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692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军先,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潘正祥,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鲍凤英,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平,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杨从爱,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田,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旺生,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俊,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江,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屠兴霞,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穆庆华,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李克廷,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胡秀英,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夏茂萍,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李仁康,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李志娟,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马兴凤,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潘保兴,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李仁来,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李春仁,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张华娟,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李仁兵,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罗加金,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齐生,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方先,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张建勋,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好,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东生,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忠生,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晓君,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起,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永超,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罗加才,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李仁富,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同先,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斌,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文生,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军,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徐守梅,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全生,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武生,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前,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玉生,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彩先,男,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樊士玉,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省先,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斌先,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帮先,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永生,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孙建霞,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生国,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王生轩,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军先等52名村民与被执行人王生轩返还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生轩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8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5.98元,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案件应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龚 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