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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刑初90号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个体,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15时许,在阳谷县张秋镇景阳冈旅游景区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李某乙脚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28万元并获得李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宋某、王某乙、姜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王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