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3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40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女,1943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陈×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03号房屋,为陈×与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陈×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1986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的大房间由邵×使用,小间由陈×使用,待有条件后分开。双方离婚后,邵×的工作单位亦在15号房屋分配给邵×楼房一套并已由其购买,因此,双方已经具备了分开居住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规定,在处理双方婚后取得的公房使用时,一方获得公房使权,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承租权折价补偿,承租权折价补偿数额可以通过评估确定。鉴于本案二审不宜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2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
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