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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560号

陈太平上诉邵荣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3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40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女,1943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陈×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03号房屋,为陈×与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陈×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1986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的大房间由邵×使用,小间由陈×使用,待有条件后分开。双方离婚后,邵×的工作单位亦在15号房屋分配给邵×楼房一套并已由其购买,因此,双方已经具备了分开居住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规定,在处理双方婚后取得的公房使用时,一方获得公房使权,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承租权折价补偿,承租权折价补偿数额可以通过评估确定。鉴于本案二审不宜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2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

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