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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866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宇良、刘婧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宇良,刘婧瑜,黄莉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866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良,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被告刘婧瑜,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址同上,系周宇良之妻。被告黄莉宾,女,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住南宁市。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周宇良、刘婧瑜、黄莉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欧玲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良、刘婧瑜、黄莉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诉称,被告周宇良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婧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宇良、刘婧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黄莉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宇良、刘婧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周宇良、刘婧瑜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宇良、刘婧瑜仅归还本金327315.15元、支付利息39450.86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周宇良、刘婧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684.85元以及利息3529.54元、罚息11669.61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宇良、刘婧瑜共同归还本金172684.85元,利息3529.54元、罚息11669.6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宇良、刘婧瑜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支付的代理律师费8955元;

三、被告黄莉宾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宇良、刘婧瑜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以及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2、桂林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依约向被告周宇良、刘婧瑜提供贷款50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莉宾对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以及保证范围;4、还款、欠款一览表,证明被告周宇良、刘婧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而支付了支付律师代理费8955元。被告周宇良、刘婧瑜、黄莉宾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周宇良、刘婧瑜、黄莉宾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周宇良、刘婧瑜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宇良、刘婧瑜提供了贷款,被告周宇良、刘婧瑜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宇良、刘婧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8955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周宇良、刘婧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95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莉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莉宾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宇良、刘婧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本案中的债务人,即被告周宇良、刘婧瑜归还借款,也可以同时要求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黄莉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宇良、刘婧瑜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684.85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3529.54元、罚息11669.61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172684.85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宇良、刘婧瑜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8955元;

三、被告黄莉宾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8元、保全费15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宇良、刘婧瑜、黄莉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欧玲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