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1172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负责人钟炫,该支行行长。被告新余晋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九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正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晏柳明,男。被告温娟,女。被告孔少荣,女。被告晏日新,男。被告周小飞,男。被告陈美林,女。被告晏九牙,男。被告刘求英,女。被告李增,男.被告曾雷,男。被告李叶,女。被告林鹏,男。被告晏敏,男。被告李霞,女。被告胡平,男。被告曾小菊,女。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下称原告)与新余晋拓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新余正华贸易有限公司、晏柳明、温娟、孔少荣、晏日新、周小飞、陈美林、晏九牙、刘求英、李增、曾雷、李叶、林鹏、晏敏、李霞、胡平、曾小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日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发出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小勇
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小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