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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467号

姜明龙与于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姜明龙,于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明龙,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于作华,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本,城镇居民。姜明龙与于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被告于作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明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月,原告在虎山路东、文登营中学西村集体河流荒滩开荒种植桃树,直径10公分左右。2014年5月,被告无故抢占原告开荒地,将原告种植的桃树连根拔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桃树款10000元。

被告于作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在河流的荒滩开荒种植桃树,而是用挖掘机把河套中的泥沙挖到被告在河流荒滩开种的玉米地上,并在上面种植了大小不一的桃树苗。后来被告发现了,要求原告将桃树苗拔掉,原告自觉理亏将部分桃树苗拔掉,还有两三棵没拔掉,由被告拔掉,以上为经过事实。原告起诉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应当对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此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破坏的玉米苗损失500元。反诉被告姜明龙针对反诉原告于作华的反诉主张答辩称,反诉原被告均为文登营村村民,反诉被告在该荒滩上种植花生、桃树等经济作物及树木,同时反诉原告也在该荒滩上欲种植农作物。2013年春,反诉被告在该荒滩上为方便耕种,挖大口井一口,对此村委会并不持异议,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将挖大口井的土覆盖在反诉原告的农作物上为由,将反诉被告原所栽种的桃树拔掉、毁坏85棵,给反诉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当时在诉争土地上并没有种植所谓的玉米,因为当时发生纠纷是在三月中旬左右,种植玉米应当在五月上旬,因此可见反诉原告所反诉事实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文登营村村民,被告口粮及原告原开荒地位于虎山路东、文登营中学西,分立自东北向西南方向河流两侧,原告原开荒地位于东南方向地势较低,被告口粮地在西北方向地势较高,两地至河流方向均有一定距离荒滩。因原告原开荒地地势较低,原告将该地块土壤开挖填放至河流北滩,原开荒地变成沼泽,填土形成的新地块与被告开荒地(自被告口粮地向河流方向)相接连,中间有地缝,被告开荒地地势高些,原告填土地地势低些。

原告诉称被破坏的桃树原种植于填土地,反诉原告诉称被破坏的玉米种植于填土地范围内北部两米左右至地缝。原告主张其原在诉争填土地上种植桃种85棵左右,树直径为10-15公分,对此提交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文登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现该填土地由被告种植玉米,仅有几棵桃树在地块周边。原告称系被告将其种植的桃树拔出毁坏,对此申请证人刘某甲到庭并提交照片一组以证实,该证人称原告在填土地上种植桃树七八十棵,粗的有15公分、细的有10公分,桃树被拔出时证人不在现场,事后证人到现场看到了被拔掉的桃树。照片显示多棵树苗躺在地,根部有砍剪特征。原告就其主张的诉争桃树系由被告拔出、毁坏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反诉原告就其主张的玉米苗被反诉被告破坏,申请证人刘某乙到庭作证,该证人称,其在诉争土地山北看工地,经常回村买东西看到被告的父亲在开荒,四年前证人还帮助收花生,但现在该块地地形地势都变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诉争桃树系由被告拔出、毁坏,但对此提交的照片及申请到庭的证人,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桃树85棵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虽主张反诉被告损坏其玉米苗,但对此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姜明龙要求被告于作华赔偿桃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于作华要求反诉被告姜明龙赔偿玉米苗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灵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