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30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一子,双方于××××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非常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矛盾重重。特别是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日无所事事,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王某2的出生情况。3、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王某2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2虽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但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尽到直接抚养王某2的义务,故王某2现由原告抚养为宜;王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1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被告王某1的婚姻关系。儿子王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1于2016年7月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当年儿子抚养费2400元,直至王某2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
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过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