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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440号

吴某某诉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吴某某,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连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东关村人,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土成,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日1许10时许,被告连某某驾驶发动机号为WVGAE67L26D066474轿车行驶至黎城县七里店加油站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DX5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黎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在黎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受伤尚需做二次手术,且构成伤残。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560.24元(开庭审理时变更为159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损74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8000.24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1316.8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95.9元。以上损失共计55905.99元。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依法判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驾驶黑色途锐轿车(发动机号:WVGAE67L26D066474)与原告驾驶的冀DX55**二轮摩托车在黎城县七里店加油站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黎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驾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以上事实有黎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D00139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黎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黎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15932.24元。3、山西长治淮海医院出具的淮海司鉴(2016)司鉴字第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费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为22102元;支鉴定费1641元。4、病历复印费一张,证明支复印费96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360元。6、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40元,支评估费50元。7、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支施救费150元。8、交通费票据12页,证明支交通费1295.9元。另主张,误工费4222元(100天×42.22元/天);护理费1316.85元(15天×87.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05.99元。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数额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主张原告住院时被告曾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胫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经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小腿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32.2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641元、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13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95.9元、车辆损失74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50元、复印费96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6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05.9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保险费360元的主张,因该笔费用是原告为保全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而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的保费,应由原告承担,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自愿承担,应视为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的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共计55905.99元(被告连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3000元)。被告连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花

审 判 员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兆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俩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俩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俩,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