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852号原告李淑霞,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21968********),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号。原告刘秀兰,女,1935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21935********),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永旭,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21990********),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号。原告贾永旭,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21990********),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号。被告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开发区天港花苑2号小区3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艳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林,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养土堡乡各力房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法定代表人赵枫,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霞、刘秀兰、贾永旭诉被告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霞、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贾永旭、原告贾永旭、被告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霞、刘秀兰、贾永旭诉称:2016年5月2日9时20分许,兰旭辉驾驶被告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F93**(辽G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锦赤线209km+996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贾井全驾驶的辽N501**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井全当场死亡,辽N501**号普通客车乘车人董国军、李俊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旭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井全承担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贾井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有误,因该路段不属于急弯,贾井全驾驶的辽N501**号车辆正常行驶在公路上,其车速为46km/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故不应认定贾井全超速,所以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负全部责任。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F93**(辽G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09908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法律规定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公司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份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此次事故有其他伤者,所以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份额。另外,因此次事故司机涉及到刑事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应提出复核申请,但原告并未依法提出申请,就表明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提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李淑霞是贾井全的妻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4级,刘秀兰是贾井全的母亲,贾永旭是贾井全的儿子。2016年5月2日9时20分许,兰旭辉驾驶被告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F93**(辽G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锦赤线209km+996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贾井全驾驶的辽N501**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井全当场死亡,辽N501**号普通客车乘车人董国军、李俊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旭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急转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贾井全驾驶机动车急转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董国军、李俊辰无责任。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辽GF93**(辽G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辽N501**号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6km/h。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F93**(辽G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刘秀兰共有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成因,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建平县殡仪馆发票1枚,欲证明贾井全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并已火化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叶柏寿街道热源社区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贾井全在城镇居住,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证据,被告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并非死者本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辩解意见,因李寐与贾井全系连襟关系,贾井全妻子李淑霞是残疾人,平时多由其姐照顾,两家一居生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共建平县委组织部证明1份,建平县老官地镇政府工资表1份,欲证明贾井全系老官地镇副镇长、全额事业编干部及其由县财政开资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组证据证明贾井全为老官地镇政府工作人员,应按农村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证明1份,贾文祥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明刘秀兰共有五个子女,为贾淑红,贾井学、贾淑英、贾井平、贾井全及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单2份,欲证明辽GF93**(辽G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向本院提交李淑霞户口本复印件1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贾井全妻子李淑霞系残疾人,应支持抚养费,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李淑霞的残疾等级为4级,应具有劳动能力,不应享有抚养费待遇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27枚,欲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0元。9、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照片1份、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原件照片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贾井全驾驶的辽N501**号车辆车速为46km/h,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贾井全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有误,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提出复核申请,但原告并未依法提出申请,对原告提出由法院重新责任划分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兰旭辉驾车与贾井全驾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兰旭辉驾驶大货车急转弯超速且占道行驶,其过错程度明显高于贾井全,原告提出其46km/h未超速的主张,因该路段属急转弯,法规规定时速30km/h内,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贾井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但贾井全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锦州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兰旭辉驾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辽GF93**(辽G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霞、刘秀兰、贾永旭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霞、刘秀兰、贾永旭丧葬费22099.50元(24555.00元×90%)、交通费1800.00元(2000.00元×90%)、死亡赔偿金899856.90元(其中贾井全29082.00元/年×20年×90%,李淑霞20520.00元/年×20年×90%,刘秀兰7801.00元/年×5年÷5人×90%),合计92375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