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第168号原告杨锦芬,女,1962年11月15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陈令令,男,1991年8月18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宇梅,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松,男,1988年9月21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开洋,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锦芬、陈令令与被告赵松机动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杨锦芬、陈令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死者陈长如(系原告杨锦芬之子、陈令令之兄)于2015年11月19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父陈胜品(杨锦芬之夫、陈令令之子)从鸡场坡乡往煤洞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Y006乡道16KM(堰坝口)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赵松驾驶的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倒在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底,陈长如、陈胜品被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陈长如、陈胜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胜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松付了100000元丧葬费,以下款项至今未赔偿,为此特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被告赵松支付原告因陈胜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25326元、丧葬费85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53889元;判决被告赵松支付原告因陈长如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80384元、丧葬费85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08947元。以上共计462836元,扣减被告赵松已支付的100000元,现被告赵松需赔偿二原告362836元。
被告辩称: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被告赵松驾驶的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经鉴定符合安全上路行驶条件,但普定县交警大队以超载为由认定被告赵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此外,原告方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损害赔偿错误,本案死者陈长如、陈胜品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农村,主要���入来源并非城市收入,因此其损失赔偿只能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和其他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锦芬、陈令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锦芬、陈令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4、陈胜品工资情况说明,证明陈胜品在鸡场坡乡陈忠伟家俱店务工事实;5、陈长如、陈胜品身份证,证明二人身份情况;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胜品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7、陈艳声明书,证明原告杨锦芬与陈胜品所生育长女陈艳自愿放弃权利;8、证人艾方明证言;9、证人易士学证言;10、证人刘玉文证言;被告赵松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持证驾驶;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原告酒后驾驶及被告未酒后驾驶;5、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即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证据:被告赵松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原告方申请调取该材料目的为赵松与其父赵明忠未分家,家中财产属共有财产。证据分析:对于二原告提交的1、2、3、4、5、6、7项证据,被告对1、2、5、6、7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1、2、3、5、6、7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工资证明应视为一份书面证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中出具该书面证言的陈忠伟无故未出庭作证,故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艾方明证言、易士学证言、刘玉文证言、三名证人证言均说明陈胜品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普定县鸡场坡乡街上陈忠伟家俱店务工事实,且本案被告赵松也认可陈胜品在陈忠伟家俱店务工情况。但经本院审查,证人艾方明证言与易士学证言、刘玉文证言中关于陈胜品在普定县鸡场坡乡街上陈忠伟家俱店务工时间上并不一致,证人易士学证言与证人刘玉文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易士学证言、刘玉文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艾方明证言本院采信陈胜品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普定县鸡场坡乡街上陈忠伟家俱店务工证言。对于被告提交的1、2、3、4、5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报告提交3、4、5项证据并本院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3、4、5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被告赵松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被告对二原告申请调取的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户籍信息并不能证实赵松、其父赵明忠财产属共有财产且被告赵松已是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被告赵松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本院不予认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死者陈长如(系原告杨锦芬之子、陈令令之兄)于2015年11月19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父陈胜品(杨锦芬之夫、陈令令之父)从鸡场坡乡往煤洞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Y006乡道16KM(堰坝口)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赵松驾驶的贵BXXX**号��型自卸货车时,倒在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底,陈长如、陈胜品被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陈长如、陈胜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胜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松付了100000元丧葬费。被告赵松于2015年8月26日向案外人丰杨彪购买了本案肇事车辆,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水城康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本案肇事车辆即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控制者及经营者为被告赵松,被告赵松从未向水城康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过挂靠费等相关费用,另该车辆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查明,本案死者之一的陈胜品自2013年以来就普定县鸡场坡乡街上陈忠伟家俱店务工至陈胜品因本次交通事���死亡。另查明,本案原告杨锦芬与死者陈胜品系事实婚姻关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陈长如(本案死者之一)、次子陈令令、长女陈艳,长女陈艳已明确放弃诉讼权利,陈长如尚未结婚也并无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之一的陈长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父陈胜品与被告赵松驾驶的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长如、陈胜品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胜品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完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松驾驶的贵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名死者,故应平均分割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亲属势必会承担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长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品无责任,被告赵松负次要责任,故
本院认为原告杨锦芬、陈令令因陈胜品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原告杨锦芬因陈长如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精神赔偿金为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辩解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被告向本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车辆鉴定意见书,但均不能证明该事故认���书错误,该事故转让认定书上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理由之一为被告赵松超载,另对被告辩称的死者陈长如酒后驾驶的主张,从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可看出,酒后驾驶应为受检者血液中乙醇含量≥20mg/100ml,对被告赵松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两位死者的死亡赔偿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之一的陈胜品虽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都在农村,但陈胜品于2013年起至交通事故死亡时均在鸡场坡乡街上陈忠伟家俱店务工,说明陈胜品已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对被告赵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胜品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陈长如死亡赔偿金也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另本案原告杨锦芬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胜品所生育长女陈艳已明确放弃权利,这是权利人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赵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20(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六十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陈胜品死亡时为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以20年计算)=450964.2元,丧葬费:3567.92×6=2140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482371.72元。赵松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二原告因陈胜品死亡的损失为(482371.72元-61000元)×30%+61000元=187411.5元。被告赵松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杨锦芬因陈胜品死亡的金额为:22548.21元×20(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六十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陈胜品死亡时为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以20年计算)=450964.2元,丧葬费:3567.92×6=2140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477371.72元。赵松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杨锦芬因陈长如死亡的损失为(477371.72元-61000元)×30%+61000元=185911.5元。扣减被告赵松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赵松尚需赔偿原告杨锦芬、陈令令因陈胜品、陈长如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为273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十九条、二十六、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锦芬、陈令令因陈胜品、陈长如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73323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守平
审 判 员 梁大府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建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