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414号
原告:汪长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成春,农民。
被告:朱义美,农民。
原告汪长江与被告金成春、朱义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周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江、被告金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长江诉称:2013年元月,金成春因从原告处购买的红砖款未给付,于是立下欠条并约定承担2%月利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朱义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偿还了欠款利息和本金合计60000元。现原告急需资金,上述剩余欠款137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购买红砖欠款137160元并按2%月利支付利息(自2014年元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成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还原告60000元是本金,并不是利息,因为红砖不是我买的,是我弟弟买的,原告拿砖的时候并没有经我手。被告朱义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被告金成春因从原告汪长江处购买红砖尚欠砖款1590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汪长江红砖款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元)月息贰分。此据2013年元月1号起。金成春。担保人朱义美。已(以)前帐(账)已清。现欠款拾伍万玖仟元整。2014年元月22号付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长江出卖红砖给被告金成春,被告出具货款欠条给原告汪长江,双方已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红砖不是其购买的,是他人购买的,红砖其没有经手,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出具欠条并曾给付货款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月利率2%,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出示的欠条书面约定了月息二分,故本院认可月利率2%。被告于2013年元月1日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元月22日归还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称归还的60000元是本金,原告不予认可,故该60000元先冲抵利息40386元(1590002%12+1590002%÷3021),余19614元折抵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金成春归还欠款137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义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且原告金成春与被告朱义美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朱义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长江红砖款人民币13716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朱义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朱义美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金成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金成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