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632号原告吴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盛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在出走这段时间家里人与其联系不上,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因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洪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吴洪博于2003年3月4日出生。证据3.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证据4.证人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拟证明:该证人都某某的邻居,可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情况。证据5.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街满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离家出走情况。被告盛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有权机关所制发,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女吴洪博(2003年3月4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由于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已离家出走,且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洪博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盛某某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27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业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