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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执字第341-3号

刘继玲、覃业祥、覃勇与宋宜新、王大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继玲,覃业祥,覃勇,宋宜新,王大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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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执字第341-3号申请执行人刘继玲,女,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覃业祥,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覃勇,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宜新,男,1964男6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大珍,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继玲、覃业祥、覃勇与被执行人宋宜新、王大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宋宜新、王大珍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5)常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初

审判员 彭   军

审判员 曾 祥 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施 春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