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956号原告丁春荣,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肇发(曾用名丁兆财),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金成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军,系村主任。
原告丁春荣与被告丁肇发(曾用名丁兆财)、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颜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丁肇发(曾用名丁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奎,第三人新颜村村委会代表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荣诉称:1998年1月1日,第三人村委会与原告的父亲丁立刚(已去世)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地块为:庙岭屯西大地0.66公顷,长230米,宽28.7米,四至为东:沟,南:迟地,西:迟地,北:树杰地,等级1等。当时户内共同承包人家庭成员有原告的母亲李树杰、大哥丁元海、二哥丁元江、三哥丁元山(均已去世)及原告,现原告是该户内唯一的家庭承包人。2014年春,第三人擅自与被告对该地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丁立刚)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位于江南镇新颜村庙岭屯西大地0.66公顷土地经营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肇发(曾用名丁兆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父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就去世了,不存在1998年村委会和原告父亲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事情。原告要求确认有土地经营权是确认之诉,还有一个是返还该地是给付之诉,两个请求是不同的诉求不能在一个案件一并审理。原告陈述的地名、四至都属实,但是等级不对,等级是四等地。面积原来是0.66公顷,但后来实际勘查是0.9公顷。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于1995年已将自己家庭的住宅卖给被告搬离新颜村,且将当时一轮承包土地即争议地于1996年3-4月份期间,由原告的母亲以36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家庭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二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耕种过,没有缴纳农业税等。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丁立刚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丁立刚与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丁立刚早已去世,该合同上没有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手印,该合同未成立。从1996年开始至今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实际耕种过。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村委会认可并登记造册,以村委会台账为准。从1996年开始,被告与村委会口头协议,村委会同意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至今,被告交纳农业税等税费,该土地已经纳入了被告的二轮土地台账中。被告从2004年开始领取该地直补款。该地经敦化市政府与被告协商,由敦化市政府委托敦化市江南镇政府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敦化市退耕还林合同书》。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新颜村村委会述称:一轮土地承包时,丁立刚承包涉案土地0.66公顷,之后,在上世纪80年代,丁立刚就去世了。1995年年末,丁元江将其母亲给自己的住宅卖给被告,之后,丁元江一家搬离新颜村。1996年春季,丁立刚的妻子李树杰将其家庭承包地0.66公顷土地转让给被告后也携带全家搬离了新颜村。此时,丁立刚二位女儿已经结婚成家离开了新颜村。该地一直由被告向村委会缴纳农业税等税费。村里当时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涉案土地记入被告名下并登记在册。二轮期间,村里同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村里始终以土地台账为二轮土地承包的依据。2014年敦化市政府委托敦化市江南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敦化市退耕还林合同书》,村委会对此知情并认可。原告不是该地的二轮承包人,不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春荣原系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村民,1996年,新颜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及其家人未与新颜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丁肇发(曾用名丁兆财)自1996年起耕种涉案土地至今,期间缴纳农业税等各种税费,后领取直补款。该争议地已在村委会土地台账上登记为被告名下。原告的父亲丁立刚于上世纪80年代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丁立刚作为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但在新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早已去世,原告及其家人并未与新颜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其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庭审中新颜村村委会也认可其将涉案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发包给了被告丁肇发(曾用名丁兆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未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其他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春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丁春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
审判员 包雨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