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303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田胜权,居民。被告孟令霞。被告孟金胜。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田胜权、孟令霞、孟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平、被告田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霞、孟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田胜权、孟令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胜权、孟令霞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三年,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孟金胜为该笔借款做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被告田胜权、孟令霞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田胜权、孟令霞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田胜权、孟令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9.6‰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超期以后按原利息的20%加收罚息;3、被告孟金胜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编号:No10184759)、《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40040-2013-00000181)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田胜权放款3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894040040)保字(2013)第00000082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孟金胜为被告田胜权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田胜权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田胜权辩称,借钱是事实,欠钱也是事实,没有什么说的。被告田胜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孟令霞、孟金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属的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森林公园信用社(现更名为森林公园路分理处)与被告田胜权、孟令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40040-2013-00000181)。合同约定:被告田胜权、孟令霞在森林公园分理处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被告田胜权、孟令霞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被告田胜权、孟令霞承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田胜权、孟令霞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田胜权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田胜权向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NO10184759)一份。被告田胜权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属的森林公园分理处与被告田胜权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894040040)保字〔2013〕第00000082号),合同约定被告孟金胜为田胜权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住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田胜权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田胜权、孟令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田胜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超期以后按原利息的20%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当庭撤回。
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被告田胜权、孟令霞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在2016年7月5日已到期,且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个人贷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自合同到期之日便自然终止,原告无需再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合同到期之日便自然终止,但原《个人贷款合同》自然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田胜权、孟令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田胜权、孟令霞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金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田胜权、孟令霞违约,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孟金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令霞、孟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胜权、孟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孟金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孟金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胜权、孟令霞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田胜权、孟令霞、孟金胜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秀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