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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452号

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与宋长波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宋长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452号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刚。委托代理人徐贵福。被告宋长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长波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桓仁城信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姜 帆

审 判 员  徐 楠

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