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619号原告杜运江,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杜庄村村民,住本村。被告杜春领,男,1951年1月2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杜运江诉被告杜春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运江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杜春领以其两个儿子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在场监督人为杜林国、杜运典。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春领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杜春领以其两个儿子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收据2015年3月9日今收到杜运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50000元)年息1.5%杜春领(盖章)刘双伟杜广全杜向日杜林国(盖章)”。收据的主体内容由被告本人书写,被告的印章由被告所盖,刘双伟、杜广全、杜向日的签名也是被告杜春领所签,杜林国的印章是杜林国自己所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3月9日被告杜春领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运江要求被告杜春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杜春领向原告杜运江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年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春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杜运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春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