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142号原告唐贵宾被告杨海原告唐贵宾诉被告杨海拖欠农资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6月30日依法由
审判员罗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莽格吐乡三间房村经营农资商店,2012年至2015年,被告杨海陆续在原告店内赊购农资共计38742元,被告并为其出具欠据两份,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海给付农资款38742元,利息7555元(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海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唐贵宾与被告杨海系同村村民,2012年至2015年,被告杨海在原告唐贵宾经营的农资商店内赊购了化肥、种子等农资共计37969元,被告于2015年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7545及30444元的欠据二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唐贵宾农资款本金37969元,利息7403元(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上述本金及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延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杜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