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82号原告滕建友,男,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红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凤凰大道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18。法定代表人刘祥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凤天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53916510L。法定代表人谭方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连辅,男,生于1956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
原告滕建友诉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设公司)、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塔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应被告兴和塔吊公司的申请,追加李连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先由
审判员张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何厚礼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传文、尹学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梅,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兴和塔吊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振银在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滕建友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连辅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建友诉称,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承接了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巴东县野三关基地单元鼓楼收购线房屋建设工程,将其中“龙门塔吊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兴和塔吊公司,并签订了《建筑起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该工地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李海青。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李连辅介绍进入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位于巴东县野三关基地单元鼓楼收购线建设项目工地工作,约定工资150元每天,包吃包住。2015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安排李连辅和原告在该工地安装龙门吊过程中,由于龙门吊基座不牢,致使龙门吊倒塌,原告随倒塌的塔吊摔下受伤,经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线性骨折、头部受伤,伤后第二天转院至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两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无人支付医疗费,已停药多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7637元(7000元+637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以上共计26837元。原告滕建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人对李连辅进行调查所作笔录及李连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连辅系受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所请安装塔吊、原告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3、DR报告单和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肋骨、手指多处受伤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无人支付医药费、自行购药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护理费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请护理人员每天110元的事实。6、原告住院欠费清单一份。印证证据4中原告受伤后无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唐建新、李连辅通话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将塔吊安装工程承包给李连辅、因塔吊基座不稳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的事实。8、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工地现场照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现场情况同时印证证据7的证明目的。9、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据、医疗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发生医疗费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翔宇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塔吊安装、拆卸及维护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兴和塔吊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兴和塔吊公司负责塔吊安装、拆卸及维护工作,并承担安全责任,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人是兴和塔吊公司,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塔吊工程已经发包给兴和塔吊公司,兴和塔吊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和人员管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和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兴和塔吊公司已经指定李海青为现场负责人,原告是李海青的父亲李连辅邀约的,李连辅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既未邀约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其受伤是因塔吊基座不牢倒塌,而兴和塔吊公司是塔吊安装、维护和拆卸的责任人,应由该公司承担安全责任,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已生效、李连辅并非翔宇建设公司职工、而是兴和塔吊公司负责人李海清的父亲,原告系李连辅的邀约,并非受翔宇建设公司邀约和安排,与翔宇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未向翔宇建设公司提供劳务。3、《建筑起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施工升降机安装施工方案、施工升降机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兴和塔吊公司资质文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诉升降机安装工程由兴和塔吊公司承包,该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和总指挥是李海清,塔吊的安装、拆卸和维护均由该公司负责,并明确该公司承担安全责任,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综合证明原告是为兴和塔吊公司提供劳务,而不是为翔宇建设公司提供劳务。
被告兴和塔吊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安排原告去事故发生地施工,我公司属特种行业施工安装企业,根据建设部166号文件和湖北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维修保养一体化规定,以及恩施州住建办2015年第39号文件规定,原告是否具有相应安装资格、存在违法施工?原告的诉状以及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的答辩已经说明第一施工责任人在施工中基础不牢,属于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责任主体应是总承包人。为便于查明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李连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安全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兴和塔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建设部166号文件、湖北省暂行规定、州住建委文件。证明原告所操作的塔吊与该公司无挂靠关系,责任主体是翔宇建设公司,兴和塔吊公司只是帮忙做了预算。第三人李连辅述称,原告来做事是我喊他去的。中午我们送龙门吊去工地上,我感冒了不舒服没喝酒,黄长文、滕建友是喝了酒的。当时事发前我喊他下来,他也没下来,后来出事。按照责任,兴和塔吊公司和翔宇建设公司在责任书上都告知了,两个公司的责任都不大。第三人李连辅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用药清单中包含有乙肝和甲肝的治疗,具体的赔偿与翔宇建设公司无关,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首先违反调查须两人进行的规定,其次记录是事先写好而并非被调查人所述,三是就按其内容上也说明与翔宇建设公司无关,且原告自身对损害形成有重大过错,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护理费应由医院证明并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证据6中无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中的录音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按其内容上也说明与翔宇建设公司无关,且原告自身对损害形成有重大过错,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8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兴和塔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2、3、4、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应有领款人的身份信息作辅助,证据7不能证明应由兴和塔吊公司承担责任;证据9不能主明兴和塔吊公司具有赔偿责任。第三人李连辅对原告所举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1、2、3、4、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对证据8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9没有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中两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兴和塔吊公司对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裁决书只能说明经过了裁决程序,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李连辅对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兴和塔吊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塔吊是属于翔宇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兴和塔吊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李连辅不是该公司雇请的。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对被告兴和塔吊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只是相关规定和文件,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兴和塔吊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翔宇建设公司与兴和塔吊公司签订的合同表明翔宇建设公司已经将建筑起重工程包给兴和塔吊公司,翔宇建设公司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资质审查。第三人李连辅对被告兴和塔吊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门吊是没有挂靠在兴和塔吊公司的,是翔宇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唐建新从宣恩租来的。庭审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中,除被告兴和塔吊公司所举材料属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管理规定,可参照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外,原、被告双方所举其他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和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2日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投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施工。被告兴和塔吊公司系于2010年4月27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投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为提供施工设备服务。该公司获颁有起重设备安装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证。2015年,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承建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麻沙坪村的基地单元鼓楼收购线工程。2015年9月21日,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和塔吊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按照相关行政规章和行政单位关于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的规定和相关要求,将所承工程中的SS100施工升降机的安装、进场、拆卸、退场、维修、保养事项分包与被告兴和塔吊公司,总价款11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兴和塔吊公司指派李海青(公民身份证号码,系第三人李连辅之子)为签订安全协议并作为施工现场总指挥,杨乾坤、向建春、冉景照三人为安装技术人员。该合同前期由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唐建新与第三人李连辅协商形成,合同签订系借用被告兴和塔吊公司资质和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现场施工没有合同指定人员参与,具体施工由第三人李连辅组织实施。原告滕建友此前曾随第三人李连辅做工,此次于2015年9月28日受第三人李连辅之邀到该项目工地,作为升降机安装的小工。2015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升降机安装施工过程中,因升降机基座倒塌而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恩施州民族医院,期间所形成医疗费3500元和救护车费用1500元由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唐建新支付。原告转入恩施州民族医院后,××、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左侧外耳、额面部、双下肢、右手、颈部、胸部)、头部外伤、脊髓损伤?并经该院行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及理疗后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期间所形成医疗费用11376.40元由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唐建新支付6000元,余额5376.40元现属欠费。原告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曾于2015年10月23日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检查,开支检查费用769元,于2015年10月25日在宏升大药房华御堂分店购买药开支费用63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初期10天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开支护理人员工资1100元,后期由其家人护理。因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落实,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清求。审理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双方在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和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上悬殊巨大而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就原告滕建友于2015年9月29日、在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所承建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麻沙坪村的基地单元鼓楼收购线工程工地、从事由第三人李连辅组织实施的升降机安装施工受伤的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滕建友受伤损害结果的形成,直接原因是升降机基座倒塌而摔到地面,其损害结果的原因形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现场操作上的疏失,此原因来自于原告本人和第三人李连辅,另一方面是施工现场的组织失调,此原因来自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和兴和塔吊公司。就翔宇建设公司而言,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其负有对整个工程和施工现场进行组织协调和安全生产的义务,应统筹安排进场机械设备和人员的时间、范围及次序,本案事故形成过程中,在《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兴和塔吊公司指派的操作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任由第三人李连辅带领原告开展塔吊安装施工,表明其生产组织、协调和调度的失当,现场监管不力,对原告受伤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原因,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就第三人李连辅而言,其借用专业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直接违反管理规定在前,现场组织施工中导致原告受伤在后,说明其组织指挥不当,现场安全注意不力,对原告受伤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原因,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就兴和塔吊公司而言,作为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承接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中的SS100施工升降机的安装、进场、拆卸、退场、维修、保养事项分包的专业单位,其出借资质和合同文本在前,在所指定现场负责和的操作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任由第三人李连辅带领原告开展塔吊安装施工在后,违背相关管理规定,应与第三人李连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多原因形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各被告应根据自身具有原因力的大小按不同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李连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确定由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李连辅各承担50%较为适宜。本案的处理应先核实原告包括欠交医疗费在内的损失总额后,再按前述比例确定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李连辅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再确定被告兴和塔吊公司与第三人李连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唐建新已支付数额中的6000元视为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数额并在其所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扣减。对原告起诉请求索的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一、医疗费应以病历资料和医疗单位证明认定为11376.40元。
二、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业职工增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56.45元(31138元/年÷365天/年×37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一般公务人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850(50元/天×37天)。
四、误工费应以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510.55元(44496元/年÷365天/年×37天),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84.40元,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李连辅各承担50%即10442.2均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赔偿,被告翔宇公司此前已支付的6000在其所承担的总额中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建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442.2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
二、第三人李连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建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442.2元。
三、被告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李连辅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滕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按指定期限汇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70元,由第三人李连辅和被告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厚礼
审判员 张传文
审判员 尹学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