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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163号

赵尚德与朱庆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尚德,朱庆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163号原告赵尚德,女,195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成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斌,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尚德与被告朱庆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尚德的委托代理人孙成香、杨杰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0万元,分三次付清。2009年6月2日支付2万元,2009年12月支付4万元,2010年5月支付4万元,但直至今日,原告几次催要被告购房款,被告仅支付7万元,剩余房款拒绝支付。2015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未果后,向被告发出了《房屋买卖协议之解除协议》,单方解除《买卖房屋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前迁出该房屋,该协议已于次日送达被告,但直至起诉日,被告仍未迁出房屋。另外,原、被告双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自2009年6月2日起,被告一直实际使用占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45000元。具体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室房屋中迁出;

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45000元,按每年8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履行合同大部分内容,只是后期由于被告履行协议时,原告拒绝接收购房款。原告是在困难时期出售的房屋,当时被告以超出市场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帮助原告渡过了难关,所以双方当时约定的分期付款,但原告渡过难关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然反悔合同内容,违反了双方协议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双方合同的有效性,被告自愿当庭将剩余房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买卖房屋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XXX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是10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2日付首付款2万元,2009年12月支付4万元,2010年5月支付4万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按约定分期履行给付义务,就是双方约定的购买房屋协议不是一次付款,而是分期付款,被告按约定付了首付和第一部分房款,在第二次支付房款时,由于原告渡过了难关,而拒绝接收。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之解除协议及EMS特快专递回执、特快专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该协议,被告本人已签收。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1、该份解除协议是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给被告,但签收人并非被告本人,被告从来没有接收到该协议。2、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住宅房屋承租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将房屋交付了被告,并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被告从购买房屋之日起交纳了房屋费用,在2006年1月10日承租证进行了换发,由被告进行了申领,产权部门将该承租证交给了被告。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份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权利人即原告。2、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09年6月2日,但被告陈述在2006年1月10日承租证进行换发时,由其进行申领,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月10日产权部门将该承租证交给原告,而非被告。该承租证在被告手里,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过户手续,因为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过户。证据二、热费票据6张、物业费票据3张。证明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进行了入住,并交纳了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诉争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室,系原告承租的公产房。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10万元,分三次付清。2009年6月2日支付2万元、2009年12月支付4万元、2010年5月支付4万元,被告仅支付7万元,剩余房款未支付。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房屋买卖协议之解除协议》,单方解除《买卖房屋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前迁出该房屋,该协议已于次日送达被告,被告仍未迁出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迟延交付剩余购房款,在原告催告后仍未给付,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09年6月2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45000元,因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尚未解除,此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室房屋内迁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赵尚德承担875元、被告朱庆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颖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