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王志元。被告张雪涛。(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瑞静。被告秦皇岛市庚旭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徐庄屯。法定代表人肖静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籍志国,系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负责人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志元诉被告张雪涛、秦皇岛市庚旭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毕淑媛、
代理
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元,被告张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静、被告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志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元诉称,原告系秦皇岛德信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辽宁地区销售中药村业务。2014年5月26日宏岳集团有限公司将运输塑料管材交由原告负责配货,原告与于晓阳签订了“宏岳集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于晓阳的冀C×××××号货车将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塑料管材运至锦州市,运费950元。协议签订后宏岳塑胶集团将价值32677.41元的塑料管材交给于晓阳运输。2014年5月27日3时40分,于晓东驾驶载有包括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塑料管材及其他人药材在内的冀C×××××号货车沿102国道行驶,当行至335KM+700M处时,与被告张雪涛驾驶的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照陕汽牌牵引汽车牵引冀B×××××号挂车相撞,造成于晓东当场死亡,被告及冀C×××××车内乘员于成、于晓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C×××××号车所载货物损坏、路旁李玉军家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张雪涛驾驶的无牌照汽车牵引的冀B×××××号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雪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东、于晓阳、于成无责任。经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核实,损失药材金额共计10995元。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雪涛辩称,我是秦皇岛市庚旭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王志元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权利起诉张雪涛。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按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运输王志元货物的司机或车主。2、王志元的损失数额没有评估,其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3、张雪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志元的货损如应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中伤者起诉时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132号判决书判决我方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冀C×××××号车辆起诉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因此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3时40分左右,被告张雪涛驾驶无牌照陕汽牌牵引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冀C×××××号牌,经核实属于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牵引冀B×××××挂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5公里+7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于晓东驾驶的冀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晓东当场死亡,张雪涛及冀C×××××号车内于成、于晓阳受伤,两车损坏,冀C×××××号所载货物损坏,路旁李玉军家院墙损坏。2014年6月25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晓东、于成、于晓阳无责任。原告王志元与冀C×××××号车辆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在签订运输协议书前,王志元已向秦皇岛德信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该起事故造成于晓东驾驶的冀C×××××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其中运载的药品经济损失10995元。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张雪涛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悬挂挪用冀C×××××号牌的陕汽牌牵引车(发动机号: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XX)的所有权人,被告张雪涛系该公司的司机。被告张雪涛驾驶的陕汽牌牵引车(发动机号: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XXX)于2014年5月1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录入错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误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XXX录入为XXXX,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已无赔偿限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运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货物损失明细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志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王志元在事故发生前已向秦皇岛德信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具有请求货物损失主体资格。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晓东、于成、于晓阳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张雪涛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雪涛系被告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应由被告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无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未取得行驶证亦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而上道行驶,是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该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0995元,由被告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元经济损失1099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
二、被告张雪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秦皇岛庚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德
审 判 员 毕淑媛
代理
审判员 艾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