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191号
原告:孙英。
被告: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浦阳新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5404796XX。
法定代表人:何芝芳。
原告孙英与被告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被告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英诉称:于2010年7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少杰找到原告称:被告已与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奉新至铜鼓高速公路B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路基土石方及路基附属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施工。由于该工程需要预先支付保证金及花费资金,而被告资金困难故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请求原告为其投资。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1083876元。后在经营期间由于原告难以共同参与经营故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撤回投资,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被告承诺归还投资款本金1083875元及1元的利润,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8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5至10万元的方式清偿。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人民币108387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以108387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辩称:张少杰出具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结算单上无单位印章,只写了单位名称,只能证明张少杰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张少杰之前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的印章都在张少杰处,如果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应盖上单位的印章。若原告认为是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行为,应提供投资款投入的依据。原告孙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张少杰出具结算单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1083876元的事实;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少杰当时陈述被告公司在中铁一局B17公路段有投资项目,要求原告一起投资,同时证明结算单中的款项是被告公司欠原告的事实;4、汇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张少杰指定的其个人帐户,共计377000元的事实。
被告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少杰所有的债务和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之间的行为系张少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有合伙关系,就应该提供由双方签字的协议,如果原告有款项支付,就应该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该结算单是否系张少杰本人出具的不能确定,表面上是结算单,但从内容看是还款协议书,上面应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现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张少杰个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款项汇入的是张少杰的个人账户,不是被告公司的账户,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六份汇款凭证系银行出具的,并加盖了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更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欠的钱,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据5、6均系张少杰出具的书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少杰持被告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奉新至铜鼓高速公路B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一份劳务合同,说服原告投资。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先后将投资款377000元汇入张少杰的个人账户。2013年7月17日,张少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止2012.10.30号欠孙英投资款:壹佰零捌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083875元),利润1元,合计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叁仟捌佰柒拾陆元整(¥1083876元)。欠款人诸几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张少杰此欠款项经双方协定,特订如下协议,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5-10万元,在按时付款当中,孙英不得起诉。款项还完,欠条归还。2013.7.17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少杰变更为何芝芳。2014年11月27日,张少杰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兹有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少杰,现自愿放弃公司股份。凡今后该公司发生的一切事务均与我无关,我无权干涉。如果原公司若有经济等问题我愿负全部法律责任”。2015年1月1日,张少杰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张少杰以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给孙英以及其丈夫赵光明写的结算单和欠条均系我个人与孙英及赵光明的债务纠纷,与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无关,孙英等人也从未经我手向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进行过资金投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少杰收取款项、出具结算单等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主张,张少杰是以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伙投资的,张少杰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被告则抗辩,结算单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的款项也均是汇入张少杰个人的账户中,且张少杰事后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与其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故张少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张少杰出具的结算单上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明确欠款人为“诸几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张少杰”,且在被告提供的由张少杰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张少杰亦写明“本人张少杰以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可见,张少杰当初与原告合作、结算时是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对原告而言,虽然其款项系汇入张少杰的个人账户,但鉴于张少杰在被告公司的特殊地位,先前其又持被告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要求原告投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少杰是代表公司而为的一系列行为。综上,张少杰在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时,以法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合作并出具结算单,期间,原告主观上也认为系与被告公司发生的关系,故本院认定张少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838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5年5月份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即2015年5月为最后履行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张少杰虽事后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表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但此为被告与张少杰之间的内部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可向张少杰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孙英投资款计人民币108387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5元,减半收取7277.50元,由被告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