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4执异15号案外人:皮秀芝,女,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徐长锋,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执行人:李家毅,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本院在执行徐长锋申请执行李家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皮秀芝认为本院查封位于正阳县人民商场后面原劳动服务公司门面楼过道往东数第二间门面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解除。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皮秀芝与被执行人李家毅系母子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徐长锋就豫QRU729号小汽车达成租赁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以被执行人李家毅的名义办理的位于正阳县人民商场后面原劳动服务公司门面楼过道往东数第二间门面房(房产证号第0057134号),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皮秀芝与被执行人李家毅系母子关系,位于正阳县人民商场后面原劳动服务公司门面楼过道往东数第二间门面房(房产证号第0057134号)登记在案外人李家毅的名下的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但本院在执行李家毅租赁合同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李家毅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皮秀芝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翔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敏 百度搜索“”